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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墾與北京彼得益合同糾紛終審判決

作者: 本站發布時間:2009年09月17日 收藏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一中民終字第473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中墾農業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四磚塔胡同56號3幢3層西側。

法定代表人陳麗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世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北京彼得益機電技術應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舊宮鎮宏基路2號。

法定代表人張玉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儒,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北京彼得益機電技術應用中心經理,住北京市大興區舊宮鎮紅星樓13號樓1單元103號。

上訴人北京中墾農業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彼得益機電技術應用中心(以下簡稱彼得益中心)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1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魏紀明擔任審判長,法官甄潔瑩、法官梁志雄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彼得益中心在一審中起訴稱:2007年9月12日,彼得益中心與農機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農機公司向彼得益中心購買摘穗單體及剝皮機,總價款為96 000元。彼得益中心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農機公司支付60 200元后余款未付。因此,彼得益中心起訴農機公司,要求農機公司給付所欠價款35 800元、延期付款利息2505.21元。

農機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認可與彼得益中心簽訂過買賣合同。但是,彼得益中心向農機公司交付的農機產品,未經國家有關部門的鑒定和檢驗,也無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產品合格證、“三包”憑證、產品使用說明書等有關證件、標識和標志,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假冒偽劣產品。因此,農機公司認為其與彼得益中心簽訂的合同既違法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損害了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屬于無效合同。故不同意彼得益中心的訴訟請求。基于上述相同理由,農機公司提出反訴,要求彼得益中心退還已經收取的價款60 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5208.50元。

彼得益中心在一審中針對農機公司的反訴答辯稱:雙方當事人在2007年6月11日簽訂合同,約定彼得益中心按照農機公司提供的圖紙完成10臺玉米聯合收獲機的制作工作。2007年9月12日又簽訂了補充合同,約定彼得益中心為農機公司制作玉米聯合收獲機配套剝皮機與摘穗單體。故雙方當事人所簽訂合同的性質為承攬合同。合同簽訂后,彼得益中心按照農機公司提供的圖紙制作完成了合同標的物。驗收過程中,農機公司在產品的相應部位粘貼了農機公司自備的產品安全標識、推廣鑒定證、產品合格證、生產廠名(農機公司)及電話號碼等標識,在隨機發送的配件箱中裝入農機公司提供的產品說明書及三包憑證等有關證件標志、標識。合同的標的物是彼得益中心按照農機公司提供的圖紙制作完成的,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為“按買受人提供的圖紙驗收”,并沒有約定標的物須經國家有關部門鑒定和檢驗。對此種定做產品,國家法律、法規并無強制性要求。在2007年、2008年的收獲季節使用,且沒有提出質量問題,此情節可以證明該產品的性能和質量不存在問題。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合同標的物經農機公司驗收合格,也不存在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為有效合同。綜上所述,彼得益中心不同意農機公司的反訴請求。

在一審法院審理本案過程中,彼得益中心提交的證據為:1、合同,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具體內容。農機公司認可此證據的客觀真實性。2、發車部件目錄,證明農機公司收到合同標的物。農機公司認可此證據的客觀真實性。3、出庫單。4、入庫單。彼得益中心提交上述兩份證據目的在于證明其向農機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農機公司認可收到合同標的物。5、照片,證明照片上的玉米聯合收獲機所粘貼的標識是農機公司所提供。農機公司不認可照片的客觀真實性。6、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章。7、玉米收獲機使用說明書。彼得益中心提交上述證據目的在于證明農機公司向彼得益中心提供了上述文件,農機公司否認向彼得益中心提交過上述文件。8、農機公司與**終用戶簽訂的協議書,彼得益中心提交此證據目的在于證明與玉米聯合收獲機有關的事故是由于使用者操作不當所致,與機械安全性無關。農機公司不認可此證據的客觀真實性。

在一審法院審理本案過程中,農機公司提交的證據為:1、照片,證明玉米聯合收獲機售出后已被**終用戶退貨。彼得益中心認為退貨事項與該公司無關,是農機公司與**終用戶之間的糾紛。2、農機公司收據。3、楊圣秋收據。上述證據記載農機公司收到彼得益中心事故賠償款2萬元、楊圣秋收到賠款4萬元。彼得益中心認可該證據的客觀真實性,但補充說明:當時農機公司找到彼得益中心,稱產品發生了事故,要求彼得益中心必須承擔部分賠款,具體為彼得益中心與農機公司各賠償2萬元。彼得益中心考慮到農機公司尚未給付全部貨款,如不支出一定資金則恐貨款難以收回,故無奈向農機公司付款2萬元。彼得益中心認為,事故是由于使用者操作不當造成,而不是由于產品的安全性能存在問題。此外,彼得益中心還認為,楊圣秋的收據已經表明,4萬元不是賠款,是事故補助款。

一審法院通過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結合當事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的陳述,認定以下事實:一、2007年9月12日,彼得益中心與農機公司簽訂合同,該合同約定了以下主要內容:1、出賣人為彼得益中心,買受人為農機公司。2、標的物為摘穗單體機和剝皮機。摘穗單體機的型號為4YX-3H玉米聯合收獲機割臺配套,數量為4套,單價3000元,總價12 000元。剝皮機的型號為4YX-3H玉米聯合收獲機配套,數量為12臺,單價為7000元,總價為84 000元。合計金額96 000元。3、質量要求為:符合整機的配套要求,與整機配合達到相應的工作要求,剝皮率大于90%。4、標的物所有權自交付貨物時起轉移,但買受人未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標的物仍屬于出賣人所有,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自交付給買受人時起,由買受人承擔。5、交付標的物或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方式、時間、地點為,簽訂本合同3日內,由出賣人送到買受人指定地點。6、驗收標準、方法、地點及期限:按買受人提供的圖紙驗收。7、標的物質量負責的條件及期限為,在產品標的物交付之日起一年內如產品質量有問題,由買受人返回出賣人處,出賣人負責修理或更換有質量問題的零件。如修理不好,出賣人可將產品退給買受人。8、結算方式及結算時間為,合同簽訂一星期內,買受人支付60 200元,其余貨款在10月30日前交付。9、出賣人違約責任為,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交貨延遲不視為違約,但出賣人應在上述事件發生后的合理期限內通知買受人并賠付買受人的直接經濟損失。10、買受人違約責任為,賠付出賣人的直接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的性質各執一辭:彼得益中心稱該中心按照農機公司提供的圖紙制作,完成工作后農機公司將圖紙收回,合同性質為承攬。農機公司稱該公司從未向彼得益中心提供圖紙,是彼得益中心自行完成了設計和制作工作,合同的性質是買賣。對于合同中所約定的“按買受人提供的圖紙驗收”的條款,農機公司解釋為,此合同是該公司從網絡上復制他人的合同模板添加有關內容后打印的,對于前述內容并未仔細閱讀,故未予以刪除。二、農機公司履行了合同所約定的向彼得益中心給付60 200元的義務。三、2007年8月27日,雙方當事人簽署出庫單一張。出庫單上簽寫有彼得益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張玉杰與農機公司的職員范連濤的姓名。在該出庫單所記載的商品名稱中,包括前述合同項下的標的物剝皮機12臺和摘穗單體4套。農機公司向該院說明,范連濤曾是該公司職員,現已離職且無法取得聯系,故上述簽字是否為范連濤本人簽寫無法核實。四、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彼得益中心向該院提交了玉米聯合收獲機的推廣鑒定證章、使用說明書及各種隨貼標志,并稱上述文件與標志均由農機公司向彼得益中心提供。農機公司否認向彼得益中心提供過上述文件與標志。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彼得益中心向該院提交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記載的簽訂時間是2007年12月10日,簽訂人員是農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麗新與黑龍江省佳收農業機械供應站,協議記載了以下內容:用戶楊圣秋于2007年8月購買北京中墾4YX-3H背負式玉米收獲機,在收割作業中因使用者違規操作造成雇工李樹清傷亡。鑒于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機手違規操作,理應承擔責任。由于用戶家庭困難,無法承擔此經濟損失,經協商農機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給用戶人民幣4萬元,作為困難補助,至此事故終結。今后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存在其他法律賠償及相關的經濟責任。2007年12月13日,楊圣秋出具收據,記載收到4萬元,該款是事故補助。上述4萬元中,有2萬元由彼得益中心承擔,彼得益中心將上述2萬元交付給了農機公司,農機公司向彼得益中心出具了收據。六、本案在開庭審理之后,該院于2008年12月29日向農機公司釋明: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爭議所涉及的合同,其性質有可能為承攬而并非買賣、其效力有可能是有效而并非無效。基于此,該院要求農機公司考慮是否變更訴訟請求,并要求農機公司就此問題書面回復。農機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題為《說明》的文件。在該文件中,農機公司堅持認為合同性質為買賣、合同效力為無效。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本案爭議焦點應當確定于,本案所涉及之合同的性質與效力如何認定,以及上述問題認定后導致合同當事人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一、關于合同的性質。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性質存有爭議:彼得益中心認為合同性質為承攬,該中心按照農機公司提供的圖紙完成制作工作;農機公司認為合同性質為買賣,該公司買受彼得益中心的產品且從未向彼得益中心提供過設計圖紙。對此問題,該院依據合同有關條款進行分析。該院注意到,對于標的物的驗收標準,合同約定為“按農機公司提供的圖紙驗收”。該院對于合同上述約定的意見為,由哪方當事人提供設計圖紙這一問題至關重要,如合同有明確約定,應當以合同的明確約定為判斷依據。合同約定農機公司向彼得益中心提供圖紙,該圖紙的作用不僅僅在于明確驗收標準,還在于使彼得益中心了解農機公司對于合同標的物的其他基本要求。上述情節使該院確信,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所簽訂合同的基本特征為,彼得益中心按照農機公司的要求完成合同標的物的制作,合同性質為承攬而不是買賣。二、關于合同的效力。農機公司認為,彼得益中心向其提供的產品,未經國家有關部門的鑒定和檢驗,也沒有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產品合格證、“三包”憑證、產品使用說明書等有關證件和標志,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損害了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故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為無效。產品質量法規定了生產者和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所謂生產者與銷售者,都是針對產品的消費者和**終用戶而言。彼得益中心與農機公司之間的關系,并非通常商品流通領域內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的關系。彼得益中心按照農機公司的要求制作合同標的物,由農機公司對標的物驗收合格后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進行銷售活動,對于合同標的物的**終用戶而言,生產者與銷售者均為農機公司。向消費者和**終用戶提供產品合格證、“三包”憑證、產品使用說明書等有關證件和標志的義務,由農機公司承擔。因此,農機公司有關彼得益中心未向其提供產品合格證、“三包”憑證、產品使用說明書等有關證件和標志,導致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為有效合同。三、關于承攬人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彼得益中心作為承攬人,除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向農機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之外,還應當按照合同法的前述規定,向農機公司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合同法上述規定中所涉及的承攬人提供技術資料與質量證明的義務,是當事人在合同約定之外的法定義務,大致可以被理解為“附隨義務”。彼得益中心未履行附隨義務,總體而言不影響農機公司實現合同目的,農機公司不能以此為由作為其拒絕給付價款的抗辯理由。但是,農機公司可以在合理期限內要求彼得益中心繼續履行上述義務。四、關于合同標的物是否已經由農機公司驗收合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彼得益中心對于產品質量所承擔的責任,在于標的物交付后的一年內,對出現質量問題的標的物進行修理及更換零件。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合同約定的標的物已經由農機公司收取,且農機公司未向該院提交證據證明合同標的物在約定期限內出現了質量問題,該院據此認定彼得益中心交付的標的物符合合同所約定的質量標準,且已經由農機公司驗收合格。農機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向該院提出,產品的**終用戶在使用過程中,因玉米聯合收獲機存在質量問題而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農機公司以此作為本案合同項下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的依據。在農機公司向該院提交的證據即**終用戶書寫的收據中記載,4萬元的性質是事故補助款。在該收據中,既不涉及玉米收獲機的質量問題,也未將有關款項確定為農機公司或者彼得益中心的賠償金。憑借上述證據,該院可以認定**終用戶在使用玉米收獲機的過程中發生過事故,但不足以認定作為合同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五、關于農機公司的違約責任。農機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在2007年10月30日之前向彼得益中心給付余款,已構成違約,因此彼得益中心要求農機公司給付余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六、關于農機公司的反訴請求。基于前述分析,該院對于農機公司的反訴請求不予以支持。如農機公司認為目前依然有必要要求彼得益中心向其交付有關技術資料和質量證明,可以另行向彼得益中心提出其要求。在本案中,鑒于農機公司無此項訴訟請求,該院對彼得益中心此項義務不作判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款、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農機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彼得益中心三萬五千八百元并自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四日止,以實際欠款金額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彼得益中心給付利息;二、駁回農機公司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農機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本案合同性質應當是買賣而不是承攬;本案訴爭標的物應屬偽劣產品,依法不得進行銷售,雙方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應屬無效合同。據此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予以改判。

在本院審理此案過程中,農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北京中墾貿易公司與彼得益中心簽訂的合作協議和相關圖紙,證明涉案標的物的全部圖紙和資料是彼得益中心制作的,產品也是彼得益中心開發的,不是農機公司給的圖紙;

2、涉案標的物關鍵部件的專利說明,證明彼得益中心是專利的所有權人。

彼得益中心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農機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答辯稱:雙方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農機公司提供設計圖紙,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對此均未提出異議,雖然合同將當事人定位于買受人與出賣人,但其性質為承攬合同,農機公司是定作人,彼得益中心是承攬人;本案訴爭標的已經粘貼了安全標識,且農機公司及農機用戶均未提出過質量異議,故訴爭標的的使用性能和質量不存在問題。據此請求本院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查認為,農機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不屬于《**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二審程序中新證據的范疇,彼得益中心拒絕發表質證意見,并且本院認為農機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與本案均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還有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彼得益中心與農機公司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農機公司上訴稱本案合同性質應為承攬,而非買賣,對此本院認為,雖然合同通篇均用買受人和出賣人來屆定雙方當事人的稱謂,但本院認為判斷合同性質的標準并非文字表面涵義,而應是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特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由此可見,買賣合同僅是財產所有權的有償轉讓,而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給付約定報酬的合同,因此,承攬合同的工作成果相對于買賣合同的標的而言具有特殊性,定作人對標的有著特定的要求,滿足定作人特定需要正是承攬合同之意義所在。就本案而言,彼得益中心與農機公司簽訂的合同中對標的物的檢驗有特殊要求,即按農機公司提供的圖紙驗收,因此彼得益中心是按照農機公司的要求對標的物進行的加工制作,綜上分析,本院認為本案合同的性質應為承攬,而非買賣,農機公司是定作人,彼得益中心是承攬人,故對農機公司關于合同性質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農機公司上訴還稱本案訴爭標的物應屬偽劣產品,依法不得進行銷售,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對此本院認為,依據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攬人彼得益中心負有的合同義務是依據定作人農機公司對標的物的特殊要求而進行加工制作,在其工作成果被農機公司接受后,其合同義務即完成,其遂享有向農機公司主張報酬的權利。農機公司在接受彼得益中心交付的產品后,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銷售,在其與彼得益中心簽訂的合同中亦明確約定了產品的三包服務由其自行負責,因此,農機公司應自行承擔產品銷售后對外產生的法律責任,故對于農機公司關于產品為偽劣產品、合同應為無效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截至本案訴訟時止,農機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合同約定的質量異議期內向彼得益中心提出質量異議,因此本院認定彼得益中心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作為承攬人彼得益中心理應獲得相應報酬。綜上,農機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其中本訴案件受理費七百五十八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七百一十八元),由北京中墾農業機械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由北京中墾農業機械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紀明

                      代理審判員    甄潔瑩

                      代理審判員    梁志雄

 

 

 

                   二○○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王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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