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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區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網絡管理規定(暫行)

作者: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牧業機械管理局 本站發布時間:2010年12月17日 收藏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地、州、市農機局,各有關企業: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促進農業機械化和農機工業又好又快發展的的意見》,進一步完善購置補貼經銷管理制度,加強農機購置補貼經銷網絡體系建設,規范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行為,保證農機產品質量和售后服務質量,維護農機經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營造競爭有序、充滿活力的市場經濟秩序,確保農機購置補貼資金運行安全,切實維護廣大購機農民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農機購置補貼政策相關規定,結合我區農機購置補貼工作實際,制定了《自治區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網絡管理規定(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新疆自治區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網絡管理規定(暫行)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促進農業機械化和農機工業又好又快發展的的意見》,進一步完善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制度,加強農機購置補貼經銷網絡體系建設,營造競爭有序、充滿活力的市場經濟秩序,按照國家農機購置補貼政策相關規定,結合我區農機購置補貼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經評定進入自治區農機營銷企業一級和二級等級目錄,由列入《自治區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目錄》的生產企業自主提出,經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的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網絡。

  第三條  農機購置補貼經銷網絡經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備案公布,非因授權生產企業變更調整或非因農機購置補貼經銷網絡內企業違法違規被取締,不作變更或調整。

  第四條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對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網絡實行即時監督、動態管理。

  各級農機管理部門一經發現并核實本區域內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企業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逐級上報,由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依法從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網絡中取締,并將處理決定通報給授權企業,由授權企業逐級提出重新調整或變更意見。

  第五條  在當年度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目錄公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由列入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目錄的農機生產企業對其本年度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網絡提出調整意見并報送有關材料。調整意見包括增補、變更或取締等情形,由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調整、備案并公布。

  第六條  我區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網絡分為三層。一層為總經銷商,二層為區域經銷商,三層為授權經銷點。

  第七條  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網絡建立原則

  生產企業原則上只能授權委托一個總經銷商。區域經銷商數量確定的標準是:大的地(州、市)不多于2個,小的地(州、市)不多于1個。授權經銷點數量不限。

  第八條  烏魯木齊市和昌吉州合并為一個銷售區域。總經銷商所在地屬于該區域內的,為該區域經銷商。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委托昌吉州農機管理部門管理屬于烏魯木齊市和昌吉州區域內的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網絡。

  第九條  總經銷商和區域經銷商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稅務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注冊資本不低于50萬元的獨立法人企業;

  (二)按照《自治區農機管理條例》、《新疆自治區農機經銷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經經銷企業自愿申請,由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組織評定進入一級等級目錄的農機經銷企業(即取得一級《農機經營服務技術合格證》);

  (三)誠信經營、優質服務,無關于售后服務方面的群體性農民投訴案件。

  第十條  授權經銷點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稅務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注冊資本不低于20萬元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按照《自治區農機管理規定》及《自治區農機經銷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經經銷企業自愿申請,由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組織評定進入一級或二級等級目錄的農機經銷企業(即取得一級或二級《農業機械經營服務技術合格證》);

  (三)誠信經營、優質服務,無關于售后服務方面的群體性農民投訴案件。

  第十一條  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網絡備案程序

  (一)由列入《新疆自治區2011年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目錄》的生產企業自主推薦符合相應條件的經銷企業作為本企業補貼產品的總經銷商。

  生產企業沒有授權委托總經銷商的,也可自行承擔本企業補貼產品總經銷,但必須建立健全銷售網絡和售后服務機構,提升售后服務能力。生產企業可以成立銷售公司,也可以內設銷售機構,并經申請評定進入一級等級農機經銷企業目錄。

  鼓勵生產企業自行承擔本企業補貼產品總經銷。

  (二)區域經銷商由生產企業和總經銷商根據產品銷售分布區域情況推薦。

  (三)授權經銷點由生產企業、總經銷商或區域經銷商推薦。

  第十二條  生產企業或總經銷商直接向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報送由總經銷商、區域經銷商和授權經銷點共同組成的經銷網絡材料,同時提交本營銷網絡企業之間的授權委托書或合作協議等法律文書予以備案。

  第十三條  經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備案公布的總經銷商和區域經銷商享有出具補貼機具銷售發票的權利。出具發票應當嚴格遵守購置補貼政策規定,按照補貼產品全價出具。

  第十四條  生產企業或由生產企業授權經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備案公布的總經銷商應當按照國家購置補貼政策相關規定建立健全購機補貼檔案。檔案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十五條  授權經銷點原則上以區域經銷商的名義給確認公示后的購機農民開具購機產品收款收據。總經銷商或區域經銷商依據授權經銷點開具的收款收據、購機協議和購機農民身份證復印件等材料為購機農民出具正式發票。

  鼓勵總經銷商或區域經銷商派駐人員到授權經銷點或購機現場(補貼產品供需洽談會)為確認公示后的購機農民即時開具購機發票。

  第十六條  農機購置補貼資金統一結算單位為經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備案公布的總經銷商(生產企業沒有委托授權總經銷商,自行承擔總經銷的,生產企業為補貼資金結算單位)。

  第十七條  總經銷商、區域經銷商和授權經銷點的銷售區域由授權的企業自行劃定和監督管理。各級農機管理部門不得強行要求生產企業在本地設立經銷點或指定本地經銷企業銷售其產品。

  第十八條  生產企業按照產品銷售分布情況建立健全售后服務網絡,售后服務網絡名單隨同銷售產品的裝箱材料提供給用戶,同時向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報送,由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為農民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  各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差價購機,依法簽訂農機購置補貼產品購銷合同,建立健全補貼產品銷售臺帳,嚴格履行售后技術培訓、三包服務等職責。

  第二十條  確定為受益補貼對象的農民可以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區域自主購機。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辦法與本規定不同之處,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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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地址: http://pdcp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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