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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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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機登記規定收藏

拖拉機登記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43號
  《拖拉機登記規定》業經2004年9月6日農業部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杜 青 林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拖拉機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直轄市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拖拉機登記業務。
  縣級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上級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指導下,承辦拖拉機登記申請的受理、拖拉機檢驗等具體工作。
  第三條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拖拉機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農機監理機構在受理拖拉機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將拖拉機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
  省級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布信息,便于群眾查閱拖拉機登記的有關規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農機監理機構應當使用計算機管理系統辦理拖拉機登記,打印拖拉機行駛證和拖拉機登記證書。
  計算機管理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一。數據庫應當完整、準確記錄登記內容,記錄辦理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并能夠及時將有關登記內容傳送到全國農機監理信息系統。
第二章  登  記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五條初次申領拖拉機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在申請注冊登記前,對拖拉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屬于經國務院拖拉機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拖拉機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拖拉機機型,其新機在出廠時經檢驗獲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六條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注冊登記,填寫《拖拉機注冊登記/轉入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并交驗拖拉機。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確認拖拉機的類型、廠牌型號、顏色、發動機號碼、機身(底盤)號碼或者掛車架號碼、主要特征和技術參數,核對發動機號碼和拖拉機機身(底盤)或者掛車架號碼的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拖拉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七條辦理注冊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拖拉機登記編號、拖拉機登記證書編號;
  (二)拖拉機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與號碼、住所地址、聯系電話和郵政編碼;
  (三)拖拉機的類型、制造廠、品牌、型號、發動機號碼、機身(底盤)號碼或者掛車架號碼、出廠日期、機身顏色;
  (四)拖拉機的有關技術數據;
  (五)拖拉機獲得方式;
  (六)拖拉機來歷證明的名稱、編號或進口拖拉機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七)拖拉機辦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八)注冊登記的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登記的其他事項。
  拖拉機登記后,對拖拉機來歷證明、出廠合格證明應簽注已登記標志,收存來歷證明和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拖拉機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拖拉機來歷證明涂改的,或者拖拉機來歷證明記載的拖拉機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拖拉機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拖拉機不符的;
  (四)拖拉機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五)拖拉機屬于被盜搶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九條申請變更拖拉機機身顏色、更換機身(底盤)或者掛車的,應當填寫《拖拉機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做出準予或不予變更的決定。
  準予變更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農機監理機構交驗拖拉機。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確認拖拉機,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屬于更換機身(底盤)或者掛車的,還應當核對拖拉機機身(底盤)或者掛車架號碼的拓印膜,對機身(底盤)或者掛車的來歷證明簽注已登記標志,收存來歷證明復印件。
  第十條更換發動機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于變更后10日內向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填寫《拖拉機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并交驗拖拉機。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確認拖拉機,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對發動機的來歷證明簽注已登記標志,收存來歷證明復印件。
  第十一條拖拉機因質量問題,由制造廠更換整機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于更換整機后向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填寫《拖拉機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并交驗拖拉機。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確認拖拉機,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對拖拉機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拖拉機進口憑證簽注已登記標志,收存來歷證明復印件。不屬于國務院拖拉機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檢驗的機型,還應當查驗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拖拉機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的,應當向遷出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提交法定證明、憑證。
  遷出地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收回號牌和行駛證,核發臨時行駛號牌,將拖拉機檔案密封交由拖拉機所有人攜帶,于90日內到遷入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拖拉機轉入。
  第十三條申請拖拉機轉入的,應當填寫《拖拉機注冊登記/轉入申請表》,交驗拖拉機,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拖拉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登記證書。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查驗并收存拖拉機檔案,確認拖拉機,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拖拉機為兩人以上共同財產,需要將拖拉機所有人姓名變更的,變更雙方應當共同到農機監理機構,填寫《拖拉機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變更前和變更后拖拉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登記證書;
  (三)拖拉機行駛證;
  (四)共同所有的證明。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查驗申請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拖拉機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拖拉機登記編號,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變更后拖拉機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分別登記下列內容:
  (一)變更后的機身顏色;
  (二)變更后的發動機號碼;
  (三)變更后的機身(底盤)或者掛車架號碼;
  (四)發動機、機身(底盤)或者掛車來歷證明的名稱、編號;
  (五)發動機、機身(底盤)或者掛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編號、出廠日期、注冊登記日期;
  (六)變更后的拖拉機所有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七)需要辦理拖拉機檔案轉出的,登記轉入地農機監理機構的名稱;
  (八)變更登記的日期。
  第十六條已注冊登記的拖拉機,拖拉機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域內遷移、拖拉機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填寫《拖拉機變更備案表》,可通過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農機監理機構備案。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十七條拖拉機所有權發生轉移,申請轉移登記的,轉移后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于拖拉機交付之日起30日內,填寫《拖拉機轉移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交驗拖拉機。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確認拖拉機。
  轉移后的拖拉機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內的,收回拖拉機行駛證,重新核發拖拉機行駛證。需要改變拖拉機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拖拉機登記編號,重新核發拖拉機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轉移后的拖拉機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內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轉移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轉移后的拖拉機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與號碼、住所地址、聯系電話和郵政編碼;
  (二)拖拉機獲得方式;
  (三)拖拉機來歷證明的名稱、編號;
  (四)轉移登記的日期;
  (五)改變拖拉機登記編號的,登記拖拉機登記編號;
  (六)轉移后的拖拉機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內的,登記轉入地農機監理機構的名稱。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情形的;
  (二)拖拉機與該機的檔案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
  (三)拖拉機在抵押期間的;
  (四)拖拉機或者拖拉機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拖拉機涉及未處理完畢的道路交通、農機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農機事故的。
  第二十條被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拖拉機所有權轉移時,原拖拉機所有人未向轉移后的拖拉機所有人提供拖拉機登記證書和拖拉機行駛證的,轉移后的拖拉機所有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司法機關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拖拉機登記證書和拖拉機行駛證的證明。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公告原拖拉機登記證書和行駛證作廢,并在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同時,發放拖拉機登記證書和行駛證。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申請抵押登記,應當由拖拉機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填寫《拖拉機抵押/注銷抵押登記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登記證書;
  (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拖拉機登記證書上記載抵押登記內容。
  第二十二條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與號碼、住所地址、聯系電話和郵政編碼;
  (二)抵押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號碼;
  (四)抵押登記的日期。
  第二十三條申請注銷抵押的,應當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填寫《拖拉機抵押/注銷抵押登記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登記證書。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拖拉機登記證書上記載注銷抵押內容和注銷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拖拉機抵押登記內容和注銷抵押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五節  注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拖拉機,拖拉機所有人申請報廢注銷時,應當填寫《拖拉機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 向農機監理機構提交拖拉機號牌、拖拉機行駛證、拖拉機登記證書。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在計算機管理系統內登記注銷信息。
  第二十六條因拖拉機滅失,拖拉機所有人向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填寫《拖拉機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收回拖拉機號牌、拖拉機行駛證和拖拉機登記證書。
  因拖拉機滅失無法交回號牌、拖拉機行駛證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公告作廢。
  拖拉機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請注銷登記的,填寫《拖拉機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收回拖拉機號牌、拖拉機行駛證和拖拉機登記證書。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拖拉機需要停駛或停駛后恢復行駛的,應當填寫《拖拉機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拖拉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停駛的,交回拖拉機號牌和拖拉機行駛證。
  拖拉機停駛,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收回拖拉機號牌和行駛證。拖拉機復駛,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發給拖拉機號牌和拖拉機行駛證。
  第二十八條拖拉機登記證書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申請補領、換領拖拉機登記證書,填寫《補領、換領拖拉機牌證申請表》,提交拖拉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對申請換領拖拉機登記證書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換發,收回原拖拉機登記證書。對申請補領拖拉機登記證書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確認拖拉機,并重新核發拖拉機登記證書。補發拖拉機登記證書期間應當停止辦理該拖拉機的各項登記。
  第二十九條拖拉機號牌、拖拉機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拖拉機所有人應當申請補領、換領拖拉機號牌、行駛證,填寫《補領、換領拖拉機牌證申請表》,并提交拖拉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補發、換發拖拉機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補發、換發號牌,原拖拉機登記編號不變。
  辦理補發拖拉機號牌期間應當給拖拉機所有人核發臨時行駛號牌。
  補發、換發拖拉機號牌或者拖拉機行駛證后,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號牌、行駛證。
  第三十條未注冊登記的拖拉機需要駛出本行政轄區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拖拉機臨時行駛號牌,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拖拉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來歷證明;
  (三)拖拉機整機出廠合格證明;
  (四)拖拉機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核發拖拉機臨時行駛號牌。
  第三十一條拖拉機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農機監理機構更正。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在拖拉機登記證書上更正相關內容,換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拖拉機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拖拉機登記編號,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二條已注冊登記的拖拉機被盜搶,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在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同時,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封存拖拉機檔案。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受理申請,在計算機管理系統內記錄被盜搶信息,封存檔案,停止辦理該拖拉機的各項登記。被盜搶拖拉機發還后,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解除封存,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受理申請,恢復辦理該拖拉機的各項登記。
  拖拉機在被盜搶期間,發動機號碼、機身(底盤)或者掛車架號碼或者機身顏色被改變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憑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
  第三十三條拖拉機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每年檢驗1次。拖拉機所有人申領檢驗合格標志時,應當提交行駛證、拖拉機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確認拖拉機,對涉及拖拉機的道路交通、農機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農機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后,在拖拉機行駛證上簽注檢驗記錄,核發拖拉機檢驗合格標志。
  拖拉機涉及道路交通、農機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農機事故未處理完畢的,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四條拖拉機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領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申請時,拖拉機所有人應當提交行駛證、拖拉機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對涉及拖拉機的道路交通、農機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農機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后,出具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委托書。
  拖拉機在檢驗地檢驗合格后,拖拉機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款的規定向被委托地農機監理機構申請檢驗合格標志,并提交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委托書。被委托地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拖拉機行駛證上簽注檢驗記錄,核發拖拉機檢驗合格標志。
  拖拉機涉及道路交通、農機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農機事故未處理完畢的,不得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五條拖拉機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請各項拖拉機登記和相關業務,但申請補發拖拉機登記證書的除外。代理人申請拖拉機登記和相關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拖拉機所有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申請表。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記載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與號碼、住所地址、聯系電話和郵政編碼。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拖拉機號牌、臨時行駛號牌、拖拉機行駛證的式樣、規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號牌》、《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行駛證證件》執行。拖拉機登記證書、檢驗合格標志的式樣,以及各類登記表格式樣等由農業部制定。拖拉機登記證書由農業部統一印制。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拖拉機類型是指:
  1.大中型拖拉機;
  2.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
  3.手扶式拖拉機。
  (二)拖拉機所有人是指擁有拖拉機所有權的個人或者單位。
  (三)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上述單位已注銷、撤銷或者破產的,已注銷的企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證明;已撤銷的機關、事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已破產的企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依法成立的財產清算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
  2.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四)住所是指:
  1.單位的住所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個人的住所為其戶籍所在地或者暫住地。
  (五)住所地址是指:
  1.單位住所地址為其身份證明記載的地址;
  2.個人住所地址為其申報的住所地址。
  (六)拖拉機獲得方式是指:購買、繼承、贈予、中獎、協議抵償債務、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調撥,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等。
  (七)拖拉機來歷證明是指:
  1.在國內購買的拖拉機,其來歷證明是拖拉機銷售發票;銷售發票遺失的是銷售商或者所在單位的證明;在國外購買的拖拉機,其來歷證明是該機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和其翻譯文本;
  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所有權轉移的拖拉機,其來歷證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仲裁機構仲裁裁決所有權轉移的拖拉機,其來歷證明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繼承、贈予、中獎和協議抵償債務的拖拉機,其來歷證明是繼承、贈予、中獎和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
  5.經公安機關破案發還的被盜搶且已向原拖拉機所有人理賠完畢的拖拉機,其來歷證明是保險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證明書》;
  6.更換發動機、機身(底盤)、掛車的來歷證明,是銷售單位開具的發票或者修理單位開具的發票;
  7.其他能夠證明合法來歷的書面證明。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8年1月5日發布的《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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